公司搬迁,单方解约如何补偿?

发布时间:2016年01月28日 14:49:34

导语:由于用人单位办公地点搬迁造成的员工离职,这种情况下,员工可以得到哪些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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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描述:
小王入职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地点,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未能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在原址附近找到合适的办公场所,最终决定将厂址迁至房山区。公司将上述情况通过全体职工大会提前告知,并承诺提供班车住宿等条件,但小王不同意到新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小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
 
但小王对此仍然不满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庭审中,公司主张,变更地址的背景是公司经营地址的租赁合同到期,并不是主观上故意迁址,且作为变更地址的补救措施,公司给员工提供了班车、住宿等条件,让员工继续履行合同实质上不存在障碍,但是小王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公司不得已和他解除劳动合同,且已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将办公地点从北京西城区迁至房山区,与小王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公司已经支付小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小王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于是驳回了他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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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在下列情况下有权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1.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2.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岗位的要求;3.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提供: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