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支付违约金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09日 14:4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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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担任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劳动者离职后从事职业的限制约定,期限不超过两年。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案例描述
小王入职某公司担任产品开发部总监,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小王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两年内保守公司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不得经营与公司有直接竞争的业务,也不得进入与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公司按月向小王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小王违反协议约定,应向支付公司违约金20万。

小王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公司也按照约定每月向小王支付补偿金。过了一段时间,公司发现小王成立一家公司,小王是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原公司一致,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小王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20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小王主张其成立的公司主要是做销售业务,且新公司成立后未从事过产品开发,与原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重合,两家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认为,公司与小王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小王在竞业限制期间,自行成立公司,而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公司存在重合。小王在申请设立公司时曾将产品开发作为申请经营项目,主观上存在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意向并付诸实施,违反了双方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故小王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案例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小王是原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依法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小王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自行成立公司与原单位业务重合,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例涉及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