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补偿,竞业限制无效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23日 16: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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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担任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劳动者离职后从事职业的限制约定。这种约定除了对劳动者有约束,对于用人单位也是有约束的。

案例描述
小王入职某公司工作,担任IT部总监,负责软件开发。小王在离职时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小王在两年内不得到与本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如违反本协议约定,应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公司在每月发薪日支付上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后,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小王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小王便入职了一家软件开发公司工作,原公司得知后通过诉讼要求小王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小王表示自己曾多次催促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公司已六个月未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视为该协议约定无效。
公司认可小王曾向公司主张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公司无法证实小王的工作情况,故迟迟未支付。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失效?

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给付是以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条件,在劳动者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小王在离职后六个月内处于失业状态,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公司,但公司仍未履行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该协议解除,故仲裁委驳回公司要求小王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

案例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本案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已超过六个月,应认定公司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公司要求小王支付违约金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


文章来源: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编辑整理:Cerpark大学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