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导语】今天这个案例讲的是员工离职后再回公司,是否还要约定试用期的事儿,这是属于公司刁难还是有法可依的呢?让我们看看具体的案例和分析。
【案例描述】
小崔于2011年1月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工作岗位为质检员。
2012年4月小崔提出了辞职申请,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公司为其办结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且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3年6月,小崔又回到了A公司,双方重新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岗位与工作内容与之前相同,但公司的考核办法和考核指标已经发生了变化。
在试用期满前,小崔的考核结果不达标,公司便以 “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小崔十分不满,便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但经仲裁委裁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公司与小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再次约定试用期,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
其实,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应限定为“同一段劳动关系中”。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工作技术和能力可能会因身体条件、主观意愿等发生变化而有所变化,因此在两段不同的劳动关系中,同一用人单位面对同一劳动者,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
本案中,小崔与公司于2011年1月建立的劳动关系已因2012年4月小王提出辞职而终结,公司已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在此期间公司基于市场竞争的需要,将考核办法与考核指标重新修订,为的是提高产品质量要求。2013年6月小崔又重新进入公司工作,公司与小崔约定试用期,以新标准、新要求考察小崔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并无不妥。
案例提供: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